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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收入从不让原告过问,与原告始终保持距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曾在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在已过半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出于无奈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感情不错,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的现象,但都是小事,我没有不让原告过问我的工资,我们俩没有感情破裂,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景**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现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改正不足,尽力做到原告要求的一切。原告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需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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