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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兰×离婚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叫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就到河北区××里7-206号房屋内居住,2009年6、7月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经常为孩子购买衣物及奶粉等。2011年我起诉被告离婚,经河**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双方不能自行协调。结婚后,我们和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因为生活习惯不同,我带着孩子回到我母亲家居住,后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2009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只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其余抚养费和医药费等都是我支付。原告曾起诉我离婚被判驳。对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我同意。离婚后,孩子随我生活,因为原告经营着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41000元。现原告有三处住房,分别是南开区××路××园10-604号、12-201号和12-204号,其中××园12-201号房屋产权人虽是原告前妻张**,但是,原告与其前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我们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其中共同偿还贷款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同时,原告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6000元左右。××园12-204号房屋原告出租给天津**限公司,每月租金5500元。对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要求依法分割,因我没有自己的住房,要求原告给付住房帮助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叫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居住在××区××路××园10-604号,产权人是原告,该房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2年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2年3月7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3400元;四、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月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放弃家电、家具等财产。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还贷款及增值、出租房屋租金的分割以及住房帮助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明,坐落××区××路××园12-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前妻张**,2005年8月4日双方在南开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南开区××路××园12-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张**名下。该房屋于2001年购买,房屋价款为500000元,其中首付款150000元,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原、被告自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后偿还贷款计229720.15元,至2008年8月12日贷款已还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为人民币545734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天津市××××摄影工作室,每月租金5500元。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又出租给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500元。××区××路××园12-204号于2011年10月1日出租给天津**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为5500元,上述两处房屋的租金均由原告收取。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区××路××园12-20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210万元。原告曾经营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其中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李**。而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和徐**,2008年4月原告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边××。原告称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彼此间无法正常交流,致使感情逐渐疏远,无法和谐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李**随被告一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抚养费。被告主张每月按3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坐落南开区××园12-201号房屋产权人虽为原告前妻张**,根据原告与张**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而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故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所有的××区××园12-201号房屋和12-204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的租金收益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因被告取得××区××园12-201号房屋共同还贷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对被告主张给付经济帮助,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兰×离婚;

二、婚生女李**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12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三、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7600元;

四、坐落××区××路××园12-201号和南开区××路××园12-204号房屋(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出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6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53000元;

五、坐落××区××路××园12-201号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计人民币229720.15元以及房屋增值部分计人民币545734元,共计775454.1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387727元;

六、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个人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预交200元、被告预交2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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