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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二×于2012年8月28日出生,婚生子王三×于2014年6月27日出生。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非常好,且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正怀着对未来新生育子女的憧憬,不存在吵架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2015年1月,双方有过吵架的事实,但是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共同生活。2012年8月28日育有一女名王**,2014年6月27日育有一子名王三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称,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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