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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诸多不合;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解决矛盾;被告安于现状,不求上进,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被告父亲赵**名下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11日,原告离开婚住房,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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