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不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明知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多分财产,采用各种手段攻击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三十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我一直照料原告的生活,对公婆也尽了扶养义务。我们还有孩子,需要为孩子考虑,我希望双方能共同生活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多次搬家,后居住在原告陈**名下坐落于××市××区××大厦××号楼××室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室而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572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