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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以照顾不周及经济问题对我大喊大骂,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经法院、派出所、街道多次调解无效。2007年被告因小事对我进行精神折磨。2008年4月,我到XXX里的房子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多次骚扰我,多次要求我腾房。2014年11月12日,我和被告之子李**做门牙手术后,我去照顾他,但当晚晚饭后,李**突然抢走我的东西,被告看着不管,还不让我报警。李**强制让我从XXX里的房子回家生活。但被告此后并没有想要继续过日子的意思,共同存款、房本、户口本均不拿回来。被告还多次向儿子挑拨是非制造矛盾,导致我现在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个人物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的两个孩子都大了,现在也准备结婚了,如果我们离婚,会影响两个孩子。自我们结婚开始,我就辛苦养家。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与儿子李**产生矛盾。原告回家这两三年,我们都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198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前次婚姻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原、被告再婚后由双方抚养。双方婚后住天津市XX区XXX街XXXXX号院,后迁至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庄XXX大楼XX号私产房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当月16日离家,后自行以夫妻共同财产20余万元置换了天津市XX区XXX里X号楼X门X号的公有住房独自居住。2012年11月,双方因婚生子李**的婚姻问题再起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2)红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因婚生子李**做门牙手术,原告回家照顾,当晚,李**自行将原告物品搬至天津市XX区XX庄XXX大楼XX号,原告由此回家居住。2015年4月6日,原告与李**发生矛盾,并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2012)红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共同抚育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在此后亦搬回了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此次矛盾的发生亦系因婚生子李**所致,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妥善处理,相互体谅与包容,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40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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