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9月17日生有一女纪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弱点逐渐暴露,对待事物的观点不一致,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因为抚养子女的问题,双方矛盾更加激烈。2012年大年初二,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四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8个月大时就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自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分居后,婚生女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的感情更好,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原、被告分居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取得家用电器、家具的共有财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纪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家用电器、家具);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解除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共同生活,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纪二×,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居住于原告名下座落本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私产房屋,后售出该房,双方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陈述因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自已于2012年2月份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却系未能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但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次起诉,未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