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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被告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11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租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房屋,2013年4月2日生一女商*×,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经常吵架,婚后被告愈加放肆,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性情自私、粗暴,经常外出喝酒,酒后放纵,随意骂街、打人,不料理家务。2012年9月,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只因意见不一致,被告不让原告睡觉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派出所警察出警,对被告进行严厉教育。2013年4月份,被告酒后闹事,回到家中又是无理取闹,除殴打原告外,还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对被告再次进行严厉教育。2013年5月份,被告又出去喝酒,原告怕他回家后又要挨打,就抱着孩子回到母亲处躲避,不料被告回家后,手持菜刀到原告母亲家找原告,原告不给开门,被告用菜刀乱砍防盗门,原告报警,河北**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把被告带到警车里,此时,原告父亲恰好回家,被告从警车里窜出用菜刀把原告父亲手砍伤,警察将被告强制带到派出所,又是严厉教育。类似上述酒后殴打原告的事件婚后屡屡发生,原告认为,被告自私,粗暴,毫无任何夫妻感情的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导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6月份带孩子回到母亲家居住,2014年1月份后没有回到过租住处,原、被告至今分居已经一年四个月。孩子是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几乎不尽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女儿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均是由原告引起的纠纷,原告诉状中写的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与原告的母亲总是打孩子,所以产生的纠纷。原告诉状中称的被告拿刀的情况是虚构的,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导致离婚的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租住于本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201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名商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14年1月份原告搬离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却系未能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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