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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积怨已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端殴打原告,家庭暴力已成家常便饭,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自2010年4月分居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我们没有分居,双方自2015年5月分开居住一段时间,是为了缓和关系。我们的孩子患有癫痫,现在又复发了需要人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1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二×。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路××号,2001年搬至天津市红桥区城防里大街××号内××号,自2010年起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号楼**门××号。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4月,被告离开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号楼**门××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都为子女成长和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理性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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