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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一×,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一×诉称,与被告在婚前接触较少,仅仅半年时间即登记结婚,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法对共同的生活目标达成共识,常因琐事争执并升级为冷战,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干扰,甚至影响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搬离婚住房,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每月800元;3、依法分配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12年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问题,但通过沟通,矛盾可以解决,可以共同生活。而且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我也做出了改变。一个家庭有争执很正常,双方应该通过互相充分坦诚的沟通解决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严二×。双方居住于原告严一×父亲承租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四段大楼××门××号公产房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2014年9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4)红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理性思考,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包容,消除隔阂,共同面对并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严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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