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崔xx与被执行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xx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xx应履行将坐落天津市北辰区XXX号房屋由崔xx居住使用,赵xx与案外人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归崔xx享有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中,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2014)红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