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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被告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不同时段多次分居。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搬离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正处于逆反期,需要被告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离家回父母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理性面对,协商解决,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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