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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正常地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红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的情况;

3、证人王**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梁一×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居住在单位宿舍,婚生子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红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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