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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赵**。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天津市××区××××号路延长线××家园××号楼**门××号房屋,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酒,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感受,且在原告身体不适时缺乏对原告的关心照顾,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多方努力,想挽回夫妻感情裂痕,但被告未能做出任何改变,双方在2013年开始分室居住。长期分室居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漠,互不理睬,原告无法忍受压抑的生活,于2015年春节后搬离婚住房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修复的可能,故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M×××××夏利轿车);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对家人关心是不太够,但是我愿意改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赵**。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赵**父亲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家园××号楼**门××号私产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搬离婚住房到其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房产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妥善处理,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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