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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结婚,1999年生一子张一×。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期间不给家里和孩子任何抚养费和生活费,弃原告与孩子不顾,原告只能依靠每月打工1000多元工资维持家里基本生活。被告未能做到一名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严重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张**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2月26日生一子名张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一年后彻底失去联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2013年12月10日登记,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0日,何*来所报案,称其丈夫张**2012年5月区重庆做生意,自今年3月份至今始终未能与张**联系上,特来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现原告虽然是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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