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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经济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并逐步升级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遂原告带着女儿愤然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间没有往来和其他任何联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未获开庭消息,故该案经公告后缺席审理,最终被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子身有残疾,原被告应继续共同抚养残疾的婚生子;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不是客观事实,仅仅是夫妻之间家庭生活的一般矛盾;被告对于自身在共同生活中的过错行为也愿意改正,以改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07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9年12月18日生一子名王二×。原、被告婚后租住案外人李**所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7月16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张**离家,双方分居。婚生子王二×随被告王**生活。2014年4月,被告携*离开婚住房,回其父母家居住。2014年3月12日,本案被告王**曾经起诉原告张**离婚,经合法传唤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2014)红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诉讼后,双方继续分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被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本次诉讼中,其当庭答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理性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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