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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到其娘家居住,不尽做妻子的义务。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两个月前被告想回家,原告将门锁更换才导致被告不能回家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孙*于2008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于××。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区××大街××里×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父亲于一×承租的公产房。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离开婚住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婚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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