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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15年1月9日在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登记结婚后,双方围绕着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恋爱期间甚短,相互不了解,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很难沟通。被告在生活中要求原告事事按照被告的想法去做,稍不顺心便与原告争执不休,尔后矛盾逐渐升级。由于双方矛盾不能和解,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双方及亲属协商离婚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并没有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较好的,结婚后感情稳定,有朋友亲属能够见证,即使有争执也只是小的琐事。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尚未共同生活,亦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主要由于原告父母的介入才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平时感情挺好,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结婚初期偶尔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平稳度过磨合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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