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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闻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闻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租住在XX号房屋。婚生女闻二×于2002年3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最近五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什么事情都不和原告商量,并且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自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闻二×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闻一×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闻二×于2002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称,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天津市XX,后租住于坐落天津市XX房屋,2012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因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传唤原告未到庭,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四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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