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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有性功能疾病,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且被告还存在家暴倾向。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离开被告回父母处生活,并于同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性功能障碍,我们夫妻关系很正常,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挑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起分居。原告提出曾经遭到被告的殴打,但被告否认。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妥善处理,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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