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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王**。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被告在婚前就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婚后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喝醉酒就回家殴打原告。被告及其母亲经常让原告搬走,并无数次说要跟原告离婚。被告还对原告的父亲不尊重,并且限制原告回娘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5年3月13日搬到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什么矛盾,原告诉状所称也不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原告父亲生病了,原告需要回娘家照顾父亲,孩子又小需要喂奶,我并不是阻止原告回家照顾父亲,只是希望原告有时也要照顾一下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8日共同生活。婚生女王二*于2014年1月2日出生。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携女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妥善处理,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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