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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自婚后一直分室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闫**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刘一X于1995年3月9日出生,2007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自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室而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945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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