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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诸*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诸*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王**,被告诸*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积极工作,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不照顾家庭,频繁吵架,导致原本就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诸葛二×年龄尚小,宜由原告抚养,故诉至贵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诸葛二×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房款2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承担共同债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孩子还很小,实际现在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家至今没有照顾孩子,孩子不适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述房屋已经变卖并偿还贷款,且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购买的,用原告房屋公积金进行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诸*一×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诸*二×。双方均是初婚。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市××××××××房屋,房屋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本案被告诸*一×、共有人为本案原告刘**。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初上述房屋出售,双方于同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子诸*二×随被告诸*一×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都为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理性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648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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