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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孟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孟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孟**,现年3岁。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积怨已久,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一×辩称,现在孩子问题无法解决,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1月13日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租住于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虽产生矛盾,确系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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