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自结婚后,不做家务,不赡养老人,原告父亲因病住院被告也从没去过医院看望,没有出过费用。2008年10月原、被告就已经分居,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父亲生病,还欠案外人马X人民币4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离上次判决又过了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坚持要和被告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承担债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女吴二×由原告抚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有了解,婚后被告赡养老人,抚养幼女,照顾家务,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兰**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室居住。2014年3月8日原告皈依佛门并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生女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育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