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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婚后在儿子周岁那年原告就被丈夫毒打一通,再后来这几年一直都在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道悔改,整天喝酒,赌博、撒谎、责备别人,2015年3月26日晚喝完酒后再次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梁二×,××××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在无锡打工租房居住;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双方搬至天津市现住址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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