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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工作,经常住在娘家,怀孕后更是很少回家。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已经受不了这种天天生活在战争中的家,孩子已经4岁,天天在这种环境下成长对孩子的未来也有很大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子。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原告的钱包、银行卡擅自拿走。2013年5月1日原告将共同生活的婚住房换锁,2013年6月20日被告无故回来敲门,原告当时报警,并再次更换门锁,之后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起诉离婚,虽然贵院在此次判决中陈述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们结婚13年,没有经常吵架。婚生子自出生6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3岁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将孩子接走,但原告拒绝。被告没有不让原告看望孩子,是原告逃避抚养孩子的义务,分居期间不给孩子生活费用。我们双方正式分居是因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换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二×。原、被告婚后住原告王**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园X号楼X门X号的私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5日,被告经天**X医院诊断为XX症。2013年3月25日,被告取得XX证。监护人为原告王**。2013年6月20日,因原告更换婚住房门锁,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被告之母魏**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3)红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XX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更应对被告给予关怀、照顾,共渡生活难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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