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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一单位同事,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亲生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23日双方在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2003年7月23日开始分居,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3年7月23日分居。2013年4月19日,被告曹**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西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曹**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及个人用品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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