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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起居,还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沟通未果,199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的过错,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和好协议。之后被告不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反而脾气越来越暴躁。近年来被告家暴行为越来越严重,无端与被告吵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2014年7月6日被告又无端找茬滋事,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身体多处青紫、手肿、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110求救,经诊断原告右耳耳膜穿孔。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双方还有感情。双方为了家庭付出了很多,有时为了沟通问题产生口角。原告所说的经过有些细节与事实不符,我确实有过打骂的行为,我动手打人不对,我以后绝对不会动手,我以后坚决改正,我诚恳的向原告道歉,我以后会改,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5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穆**,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居住本市和平区××号,2005年搬至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族谊里×门×××号公产房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1990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1990年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也因上一次矛盾的延续。双方的矛盾系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所致,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希望原告能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解决矛盾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理性思考,互相帮助包容,消除隔阂,共同面对并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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