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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晚归并经常酒后与原告争吵,导致女方时刻处在恐惧之中。2012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搬离双方租住的房屋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一×未出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姻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到天津市××道××里××门××号居住。2013年9月8日,原告租住韩**名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号楼××号的房屋,2014年6月,被告搬入该房屋原告共同居住。2014年7月15日,原告租住刘**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门××号房屋,与被告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协商解决,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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