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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信奉佛教,双方感情开始发生裂痕,经常因琐事而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对家庭琐事意见不统一,双方沟通出现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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