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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原、被告见面时间减少,致使双方感情淡漠,后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且被告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对被告不分或少分;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补偿7.2万元;4.原、被告分担共同债务4.7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结婚证;

证据二、被告的病历记录及CT报告单;

证据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证据四、微信、短信聊天记录;

证据五、家电票据复印件;

证据六、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对帐以及帐单明细;

证据七、原告申请法庭调查举证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流水;

证据八、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明细及庞**行支付宝明细、租房协议及收条、借条;

证据九、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告名下账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存款明细;

证据十、原告名下2014年11月平安银行对帐单;

证据十一、被告名下中**行存折;

证据十二、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本;

证据十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双方离婚的原因系双方感情不和及没有孩子,而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也没有转移或隐匿财产。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住房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债务4.7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分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另案解决。

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婚住房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贷款合同;

证据二、票据复印件;

证据三、房产证;

证据四、贷款扣款通知书;

证据五、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证据六、被告的收入证明及证明、劳动合同;

证据七、被告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明细;

证据八、被告向其单位借款的说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被告,鉴定结论距离事发已经有一定时间,被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此证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债务;对证**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的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对于庞*名下的明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且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消费系原告个人消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存折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非是被告的工资;对证据十二中的诊断证明不认可,上面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提供了红联,并没有提供蓝联,不知是否已进行了报销,对病历本中2014年6月24日的病历记录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所要的医药费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对于证据十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卡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应以法庭实际调取的明细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此证中的劳动合同系被告自己书写;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他证相佐,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十和证据八中的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明细,来源于银行,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银行支付宝明细、租房协议及收条、借条因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证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对此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诊断证明,因医疗部门未盖章,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医药费单据及病历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其中卡号62×××79的中**银行信用卡、卡号62×××31的中**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的中**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的中**银行信用卡确系被告名下信用卡,故本院对上述信用卡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卡号62×××17中**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天津银行的信用卡,无他证相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因无他证相佐,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津公红技鉴字(2014)第00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右眼眶内壁骨折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右眼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室而居。

双方自婚后各自掌管各自名下的信用卡。

双方对以下财产无争议:

原告婚前购买的牌照号为津N×××××的起亚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

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为:三星45寸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两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挂烫机一台、窗帘三套。(上述物品均在天津市XX号房屋内)。

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为:床两张、餐桌一个及餐椅四把、衣柜两个、五斗橱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天津市XX号房**)

单反相机一部,双方已认定市场现价值2500元。(现在原告处)。

坐落天津市XX房屋系被告杨**婚前购买,总购房款668904元,契税20067.12元,首付款358904元,贷款31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市场现价值150万元。自双方登记至2015年5月15日共偿还贷款42388.72元。

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11的中**银行存款在2014年5月19日前的余额为91170.59元,2014年6月2日支取49999元,2014年6月6日支取4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取700元,2014年7月6日支取101.95元,余款为消费用及支付银行其他费用。现此账户余额为零。

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存款共计100075.45元,此款系从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31的工商银行账户提取并于2014年6月10日前陆续存入62×××17账户,现此账户款项已被陆续提取,现余额为零。

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自2014年8月1日开卡时起,存、取款流水共计150802.05元,现此账户余额为134.77元。原告称此卡中钱款为他人给被告的回扣,但被告称此卡中自开卡后进出的钱款系自己所在的公司的资金,用于业务使用。

原告名下有信用卡三张产生负债,分别为:卡号为40×××16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68平安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卡号为62×××7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尚欠人民币12718.14元未偿还;卡号为52×××68平安银行信用卡尚欠人民币7374.32元尚未偿还。原告自述,截止2014年12月底,卡号为40×××16农业银行的欠款已经由原告全部清偿。原告主张上述三张信用卡于2014年6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共计产生47000元债务,系原告为开设早点铺所产生,原告亦已向他人借款将上述三张信用卡的部分欠款清偿。

再查,原、被告均对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主张属于原、被告各自婚前购买的车、家俱、家电的种类及数量已得到对方的承认,故上述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单反相机,因双方均认为现价值为2500元,现相机在原告处,故以单反相机归原告所有为宜,应由原告给付被告1250元作为补偿。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名下各自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坐落天津市XX房屋系被告杨**婚前购买,此房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此房的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现双方均认可此房现市场价值为1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双方婚后还贷42388.72元,故被告杨**应给付原告张**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人民币39054.68元{(42388.72+42388.72/(310000+147067.43)*310000/668904*(1500000-668904)】/2}。关于原告主张其名下三张信用卡欠款47000元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原告现已将部分欠款清偿,原告主张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系向他人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仍用该三张信用卡消费,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后的消费确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至今有还款行为,因此本院酌情以双方共同承担截止2014年12月的上述三张信用卡尚欠款余额为宜,因此,截止2014年12月底,原告张**名下招商银行欠款12718.14元、平安银行欠款7374.32元,共计20092.4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11的中**银行存款91170.59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支取49999元,于2014年6月6日支取4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消费390元、支取700元,被告主张该上述款项取出,并于2014年6月6日至8日之间存入62×××31的工行卡中,但原告对被告的此种解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原被告自行管理各自名下的银行卡的事实,且被告名下尾号9211的银行卡中钱款被支取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前,被告向尾号4131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75.45元亦发生在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矛盾之前,故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未举出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名下尾号4131的银行卡中100075.45元系被告名下尾号9211的卡中钱款转化而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尾号4131的银行卡与被告名下62×××17的银行卡是同一张卡,系更卡造成。卡号为62×××17的工商银行存款100075.45元,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被告全部取走,故应由被告将该款的一半即50037.73元给付原告张**。被告杨**名下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存、取款流水共计150802.05元,被告主张此款系其单位业务款项,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开展业务方便,将现金交与被告保管并开展业务用,经本院向被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其表示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的状况,虽原告认为此款项系被告收取他人的回扣款,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再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家庭状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存、取款流水共计150802.05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对此存款项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名下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故被告应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帮助,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离婚经济帮助10000元。关于原告张**主张被告杨**支付因其因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归被告杨**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被告杨**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张**该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人民币39054.68元;

三、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内的三星45寸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两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挂烫机一台、窗帘三套归原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张**将上述物品腾出上述房屋,被告杨**负有协助义务;

四、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困难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

五、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内床两张、餐桌一个及餐椅四把、衣柜两个、五斗橱一个、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杨**所有;

六、原告张**名下牌照号为津XX的起亚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

七、单反相机一部归原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杨**该单反相机的折价款人民币1250元;

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张**存款人民币50037.73元;

九、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余额归各自所有;

十、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十一、原告张**名下尚欠贷款共计20092.46元,由原告张**负责偿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0046.23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张**负担299元,被告杨**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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