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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张一u0026time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张一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育有一子张*u0026times;。原、被告因生活中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较多矛盾,双方于2009年分居,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在郑州生活。2014年5月原告与子女回天津生活,双方矛盾依旧,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判令婚生子张*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u0026times;辩称,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我现在子女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1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婚生子张*u0026times;。原、被告婚后在河南郑州生活,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于2009年夏天分居。被告张一u0026times;自2009年12月起返回天津生活,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自2014年5月与婚生子返回天津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抚养。庭审中,被告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对外无债权,但因经营公司需要对外负有债务,但无法提供债务的详细情况,且原告对其债务情况不知情,同意上述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原告表示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u0026times;u0026times;区u0026times;u0026times;园u0026times;u0026times;号楼u0026times;u0026times;门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首付款由原告出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07年1月共同还清贷款。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张一u0026times;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处分,原告表示对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称其所经营的天津市u002**mes;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固定经济收入,每月只能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经济状况表示认可,但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双方均认可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照准。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子女的生活消费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双方均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权各自享有,被告因经营天津市u0026times;u0026times;公司所负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张一u0026times;离婚;

二、婚生子张*u0026times;由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抚养,被告张一u0026times;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一u0026times;每月探望婚生子张*u0026times;一次,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负有协助义务;

三、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被告名下债务自行偿还;

五、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辛u0026times;u0026times;负担50元,被告张一u0026times;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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