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3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街××里××门×××号房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男方一直未外出工作,家庭的所有收入来源都由原告负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搬至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居住。被告继续居住在婚房中照顾自己的父母,很少回家。家里的大部分家务都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常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随被告生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共同生活。婚生女密二×于1994年11月17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里××门×××号,原系被告父亲密一×承租的公产房,现已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母亲翌××名下,2004年原、被告贷款购买并搬至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门×××号房屋居住,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现已还清。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陈述自2013年5月份双方即分居,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份不回家住,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2013)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化解矛盾,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尽到每一位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21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