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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范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范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范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范**。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以暴力的方式胁迫让我服从,更是辱骂我的家人,严重的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一×辩称,孩子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共同生活。婚生子范*×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租房居住,后搬入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居住。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一×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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