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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扈XX、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扈一×诉称,2012年夏天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日登记,2013年5月11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扈二×。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也尚可。经过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出去工作挣钱养家,每月的生活费用几乎是女方的父母满足。原告及双方家长多次劝说被告改正均无效果。被告甚至为逃避责任把原告口袋的钱全部掏走,消费用光后搬回自己宝坻父母家。原告对此失望至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没有矛盾,主要是原告父母干涉我们的生活,我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日登记,2013年5月11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扈二×。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外祖父赵**名下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大街东王家窝铺胡同9号房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搬开婚住房,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扈二×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后基本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父亲扈**承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婚生女扈二×抚养费。现原告扈一×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扈二×的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存在一定分歧,但双方没有本质的矛盾。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扈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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