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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四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还曾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无工作也从不想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庭经济来源和子女抚养完全依靠原告,原告负担过重,被告从不做家务,对儿子也很少照顾。由此可见,原、被告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矛盾不可调和,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崔二×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为还有感情,并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崔**,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楼××门院内,此房系原告父亲崔**购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8月份左右,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受伤,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的母亲将被告李**接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2013)红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也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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