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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下女儿穆一X。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被告有意隐瞒其生活经历,欺骗原告的感情,且被告曾与婚外异性有染,长期在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穆一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拿不出我出轨的证据,我保留追究的权利,现在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共同生活。婚生女穆一X于2011年5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北辰区XX号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3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携女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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