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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一X于2013年11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希望法庭调解和好,我认为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共同生活。婚生女王一X于2013年11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该房登记在原告父亲王**名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携女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翟**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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