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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自行相识,1979年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于1981年4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2002年至2004年间,原、被告曾分居连续两年多,2013年春,原、被告再次分居,2014年6月原告因购买房屋产权问题回家居住,2014年8月,双方再次分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道佳园北里46门603号房屋。原告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曾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家在外生活,2013年,原、被告再次分居,2014年6月,原告因办理婚房产权证问题回家居住,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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