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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一×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一×及其法定代理人严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一×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较淡,自2000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饮食起居亦未进行照料,未尽到妻子应尽的抚养义务,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患有精神二级残疾不具诉讼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虽系再婚,但已结婚17年,虽因生活琐事有小矛盾但双方仍存在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多年来身体有病,均是被告在身边照料,为其购买生活用品,办理住院治疗,诉状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是原告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人提起诉讼完全是他人的所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分开居住,但因原告住院造成双方分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综上,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起,原告因病住院,后屡次转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之子严二×将原告从医院接出,2014年12月1日,中国**合会为原告发放残疾人证,并确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精神残疾二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经相关部门颁发残疾证,但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经相关部门予以确定,故被告主张本案因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但其与被告分开居住,系原告生病住院导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应多予以照顾。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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