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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08年,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隐藏7年之久的另一份工资,至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得知被告7年前曾经有一段婚史(被告登记时在结婚登记处承诺是初婚并签字),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而且我们长达六年几乎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对原告隐瞒小工资的事情,但该笔工资被告基本都花在原告和孩子身上。原告说被告隐瞒婚史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在和原告登记之前就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自己曾经结过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比较大,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吴**于2006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2日共同生活。婚生女吴*X于2008年6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居住天津市XX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因离婚问题诉至本院,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330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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