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一X、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因被告怀孕,原、被告回到长春生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底回天津与其父母生活,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在长春工作,双方分居已经近2年。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很小,需要原、被告一起承担教育孩子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偶尔有矛盾的发生,但是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的分居快2年的事实不存在,虽然有一定时间的分居也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的原因,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产生的分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生子赵*X于2013年3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在北京租房居住,2012年7月,因被告怀孕,原被告搬回长春市居住,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待产。2014年,赵**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艾XX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艾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