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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已经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自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共同生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回到自己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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