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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一×与被告沈*×于199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三×。双方婚后住原告沈一×承租的坐落本市XX区XX楼X门X号的公产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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