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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2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2月24日育有一女路一×。原、被告结婚后的几年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恶劣的脾气本性暴露无遗,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近几年,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双方父母也曾多次进行调解,被告也曾向原告多次写下保证书,声称不再殴打原告,但每次被告脾气上来,都会因一点琐事肆意谩骂、殴打原告。原、被告也曾几次协商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事宜,双方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每次都是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2014年12月底,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头部肿块、头晕、耳鸣等症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路××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2月24日育有一女名路一×。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区××园××号楼×门××号,该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还迁房。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口角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还迁房的选房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未出庭答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从自身寻找原因,通过沟通妥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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