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恋爱,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有一女名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总是漠不关心,对原告的工作缺乏理解和支持,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这一切使得婆媳关系十分僵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但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九年,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作为妻子与母亲不会轻易放弃家庭。被告认为通过调解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田**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陈**。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镇XX小区X号楼X门X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自2014年8月正式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避免相互猜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