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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一×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孔**。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所以经常争吵打闹,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孔**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不包括将来孩子上学、看病费用。另外,原告因打架从我父亲处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我有一张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从中取款20000元,这钱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前由我出资购买了大众POLO牌轿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时的陪嫁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回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大众POLO牌轿车一辆。在原告处有被告名下的天**银行银行卡一张,卡有20000元存款被原告取出。以上均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大众牌POLO牌轿车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现原告已将车辆以50000元价格卖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购车票据、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原告另称未拿过被告银行卡。关于原被告夫妻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因打架从被告父亲魏一X处借款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车票据、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综合夫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孔*×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为原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600元,孔*×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担负。原告每月可探望子女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被告陪嫁物品的处理,本院认为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系被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告名下大众POLO牌轿车的权属,被告主张系由其出资购买,原告应当返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及银行明细可以证实,购车发生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且购车款系由原告个人账户支付,故应认定原告所购大众POLO牌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其名下的天**银行银行卡一张在原告处,原告从卡中支取了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但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因打架从被告之父魏文忠处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借2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处理个人事务,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孔*×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子孔*×由被告魏**抚养,原告孔*×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孔*×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担负;

三、原告孔*×可每月探望婚生子孔*×一次,被告魏**应予以协助;

四、被告魏**的陪嫁物品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归被告魏**所有;

五、原告孔*×所欠被告之父魏一×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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