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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谢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尚好,并生育一子谢**(10岁),但随着时间的延长,被告逐渐暴露出问题,经常不回家也不顾家,工资一分也不给原告还花原告的钱。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婚××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行,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被告同意离婚。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不清楚原告是否把双方共同购买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汽车卖掉,可以把该车给原告,但前提是双方必须偿还买车时向被告父母的借款3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大概有30000多元在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存放。原告表哥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从其母亲处拿了10000元,原告表哥还款后,原告未将该款返还被告母亲。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汽车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元,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向被告四姨夫张士刚借款40000元、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0元,现被告名下的光**行信用卡欠款20000元、兴**行信用卡欠款8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000元。被告自己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少有往来。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购买北京**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M×××××,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已将北京现代牌伊兰特汽车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售车款已用于偿还买车时向原告父母的借款30000元、原告向其朋友的借款20000元及日常生活花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表弟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已经偿还。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已偿还,被告父母自愿给原、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并非借款。不认可被告向其四姨夫张**及父亲的借款。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七八万,具体多少钱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干什么用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少有往来,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抚养,该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婚生子的日常消费以及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双方在婚后购买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汽车,因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将该车出售,该车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多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谢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谢**今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9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9月起执行;

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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