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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赵二×,现年3岁。由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现年3岁。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女儿,为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都做出了贡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不能一味指责对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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